(2016)鲁0811民初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贞勇与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贞勇,张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31号原告郭贞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荣,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贞勇与被告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贞勇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归还,但一直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贞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待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6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2.1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事实:借条是汇款以后出具的,多给的2500元是付给被告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张世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有效证据;并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基于原告郭贞勇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世荣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6万元和2.1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扣除孩子生活费25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贞勇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00)。此据为凭。”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郭贞勇自愿放弃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荣向原告郭贞勇借款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转账已支付了该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贞勇借款人民币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