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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林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8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松,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林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林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金49,388.80元;2.逾期租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林松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租金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林松的欠款已至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林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中恒公司与林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购买总价款为220,000.00元、型号为CLG836装载机一台,租赁给林松使用,林松支付首期租金22,000.00元,租赁保证金22,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8,926.13元;如被告林松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租金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林松在租赁期满并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王洪彬为林松偿还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即按约定将设备交付林松使用,林松亦向中恒公司交付首期款项45,980.00元(包括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林松自2012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但自2013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松共欠付中恒公司租金70,888.80元,扣除先期交付的22,000.00元保证金,尚欠付租金48,88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期满后仍拖欠租金,中恒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林松应给付中恒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租金48,888.80元。林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过高,酌定按尚欠付租金48,888.80元的30%计算,即14,66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888.80元及违约金14,667.00元;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被告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