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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4号原告朱某,女,1975��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王某1,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2,现随我生活。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结婚证、(2015)广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广宗县件只乡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广宗县件只乡件只村开饭店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原告朱某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某1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决定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机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双方在六个月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应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暂维持现状,待被告出现后就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现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