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桂兰与唐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247号原告:袁桂兰,女,1957年4月17日,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住东台市。被告:唐爱华,男,1976年11月24日,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6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桂兰与被告唐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兰的诉讼代理人徐赞、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在承保苏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合计36705.9元(医疗费30165.11元,住院时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唐爱华垫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唐爱华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东台市××海路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爱华负全责,原告无责。经依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宜为8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因被告唐爱华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出上述请求。唐爱华未应诉答辩,但其在庭审后向法庭表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了原告住院票据11张计30165.1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证明垫付医疗费的金额;提交护工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的收条1份,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要求对垫付款一并依法处理。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内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考虑其实际情况,认可80元*231天;对护理费认可85元*90天;对营养费认可9元*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32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按规定计算。误工费标准,考虑原告年龄,结合被告抗辩意见,按每天80元计算。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唐爱华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相关规定每天85元计算32天(住院时间)。对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87.0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2、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2天=576元。4、护理费85元*90天=7650元(其中被告唐爱华垫付85元*32天)。5、误工费80元*240天=19200元。6、交通费500元。7、施救费100元。8、车损6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61713.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爱华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唐爱华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桂兰60413.01元。此款给付原告袁桂兰29547.9元(汇入袁桂兰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卡号:62×××71),返还被告唐爱华30865.11元(汇入唐爱华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9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唐爱华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丁祥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