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增明与郭永明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增明,郭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贾增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汽车站附近。被执行人郭永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仿古街。本院在执行贾增明与郭永明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翠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