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安联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23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委托代理人李增峰,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乾圣,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新丰泽工业厂区3号厂房1、2、4楼。法定代表人胡纪兴。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川,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安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222号安联大厦首层。负责人李君江。委托代理人陆涛,系第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穆晓文,系第三人员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峰、陈乾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岗、刘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涛、穆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小蛇字第7015470256号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472,133.84元的贷款。与此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小蛇字第7015470256号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按上述《委托合同》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472,133.84元的贷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6.45%。按照约定,被告的借款应在2015年9月28日全部归还,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仍拖欠借款本金1,002,133.84元及利息1,615.94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欠款,但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2,133.84元及利息1,615.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45%上浮50%标准计算,具体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2、被告现在不能偿还是因为自身的经营不善所导致的,被告争取在案外与原告方进行和解。第三人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小蛇字第7015470256号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472,133.84元的贷款,委托贷款利息由第三人向借款人(本案被告)收取,按月结息。与此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小蛇字第7015470256号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按上述委托合同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472,133.84元的贷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6.45%。按照约定,被告的借款应在2015年9月28日全部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1,472,133.84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7万元,利息78,638.02元,仍拖欠借款本金1,002,133.84元及利息1,615.9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2,133.8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45%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615.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2,13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45%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615.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