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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柳前进与李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前进,李四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466号原告:柳前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四和,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柳前进与被告李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前进、被告李四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和偿还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四和向原告柳前进借款12000元,承诺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柳前进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四和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被告李四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交款成为五星会员,这笔借款她本人并未收到,原告有没有帮她交钱还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李四和认为她未收到原告柳前进的借款,但对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和欲成为“绿之韵“钻卡会员需交纳12000元购买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柳前进提供的借条有会员注册信息和其庭审后提交的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佐证,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均予认可。其可证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四和为成为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钻卡会员,而购买12000元蓝梅酒,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柳前进为其代交了上述款项,被告李四和向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李四和提供的送货单,经审查,可证事实:被告李四和于2014年5月份向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3600元用于购买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成为该公司普通会员。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柳前进也是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会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及利息是否应予偿还。被告李四和向原告柳前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虽然被告李四和以未收到现款为由抗辩,但是,其对需交纳12000购物款升级会员的事实并未否认。被告李四和提交的送货单可证实其原系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通会员,现会员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已完成会员升级。同时,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也可证明被告李四和已交纳了12000元货款。原告柳前进并虽货物供应商,未与被告李四和进行买卖交易,其提供的借款已按被告李四和的意思表示代其交纳了购物款,原、被告之间显然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柳前进要求被告李四和还款,于法有据。被告李四和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柳前进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其利息依法视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原告柳前进请求被告李四和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前进偿还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四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