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韩继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韩继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熊秀,系原告员工。被告韩继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韩继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继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099.72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4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继亮所持贷记卡为赣榆区墩尚镇韩继亮烟酒商店以烟草证方式办理的贷记卡,开卡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以信用方式办卡,无担保。逾期发生后,原告分别多次以多种方式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韩继亮未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继亮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名,并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经审批同意后,被告韩继亮领取了贷记卡(卡号62×××74),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继亮在金穗卡开卡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至起诉之日尚欠透支本金4099.72元、滞纳金246.25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被告韩继亮应依约偿还。故对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支付透支本金4099.72元、滞纳金246.25元及约定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继亮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韩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