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邓靖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靖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3民初2610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34525423-3。法定代表人:江思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靖君,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邓靖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位于台江区汀洲弄12号南座新村X房屋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邓靖君将位于台江区汀洲弄12号南座新村X房屋腾空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丈夫林永敬生前以工作需要要求暂时租房为名,向原告承租位于台江区汀洲弄12号南座新村X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44.46㎡)。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林永敬已享受过房改房。1996年林永敬退休时没有将上述房屋退还原告。2011年2月,林永敬逝世,但被告仍以林永敬名义占用该房屋,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长期转租房屋营利。2016年以来也停止缴纳任何费用。为保护公有资产,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应腾空并退还原告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靖君辩称,1.被告的丈夫林永敬生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986年,原告单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林永敬家庭使用,并按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每年向林永敬家庭收取一次租金。案涉房屋自原告分配时起,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丈夫林永敬共同居住。2011年林永敬去世后,案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不存在被告拒缴租金,并将房屋转租营利的情形;2.被告的丈夫林永敬基于职工身份,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取得案涉房屋,所缴纳的租金亦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该房屋具有明显福利性质。因此,原、被告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丈夫林永敬基于原告单位职工身份租住案涉房屋,属于按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该住房具有国家福利性质,其租赁关系是依据国家公有住房的相应福利政策建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林永敬去世后,其妻邓靖君与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桐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