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执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尚书梅、马静等与尹长青、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书梅,马静,马远远,马方芳,马欣欣,马彦国,杨桂连,尹长青,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刑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尚书梅,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马静,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马远远,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马方芳,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马欣欣,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马彦国,男,汉族,1925年3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临颍县。申请执行人:杨桂连,女,汉族,1928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临颍县。被执行人:尹长青,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执行人: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尚书梅等七人与尹长青、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被执行人尹长青的车辆依法变卖,将被执行人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存款依法划拨后将该帐户依法冻结,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中,现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