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少轩与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轩,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515号原告:张少轩,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轩与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泰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杨威、被告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魏继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少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38.57元。张少轩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的分配,由其他受害人享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陈水锋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处,与右方同方向张小轩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少轩及张莹莹、张诺涵受伤。张少轩的损失为:医疗费5518.07元、误工费2870.10元、护理费2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45元、评估费100元。泰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少轩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陈水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少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陈水锋应负事故70%的责任,张少轩应负事故30%的责任。泰通物流公司作为陈水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少轩已明确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的分配,由其他受害人享有,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不再考虑由其享有该份额。张少轩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845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张少轩在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5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营养费540元(20×27)、护理费2106.15元(28472÷365×27)、误工费2519.36元(34058÷365×27)、交通费250元,计11743.58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70%,即8220.51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少轩各项损失9065.51元(845+8220.51)。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泰通物流公司赔偿70%,即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轩各项损失9065.51元;二、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轩评估费7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张少轩负担40元,由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