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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长勤与艾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勤,艾青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060号原告:郭长勤,安徽人。委托代理人:樊金华,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青华。委托代理人:费章富,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勤诉被告艾青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长勤的委托代理人樊金华���被告艾青华的委托代理人费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6时50分,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道一T字型路口时,和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肢体伤残疾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978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事发后,我方已经垫付了38067.5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道一T字型路口时,和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于同月30日出院。2016年3月2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53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前居住在常州,在物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领取牌照,也未投保。事发后,被告垫付了赔偿款38067.58元。道路救助资金垫付了15884.16元。由于原告所受之伤同时构成工伤,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已经被依法裁决由原告所在单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诊疗证明、居住和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方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100296元。原告另外还提出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97766元,该部分应由被告赔偿。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赔偿80%计2024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9979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8067.58元,还应赔偿61722元。至于道路救助资金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和相关部门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青华应赔偿原告郭长勤事故损失997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67.58元,余款6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长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艾青华负担300元,由原告郭长勤负担15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帧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