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特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方维平、王雪云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方维平,王雪云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423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张亦军,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系原告的职工。被申请人:方维平。被申请人:王雪云。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方维平、王雪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称: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方维平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8.0025%,并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X座X室、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由吴水清、张火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X座X室、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为方维平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申请人不能按约还款,经申请人催收,两被申请人已将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变现并归还了借款本金812789.33元。截至2016年9月8日,两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987210.67元,利息6586.09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方维平、王雪云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X座X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稠州银行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87210.67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已产生利息6586.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方维平、王雪云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稠州银行龙泉支行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X座X室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维平、王雪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巨龙大厦X座X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X号、第X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87210.67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已产生利息6586.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6836元,由被申请人方维平、王雪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