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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周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周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8099702044。负责人:韩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真,该行职工。被告:周卫,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景县农行)与被告周卫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家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17761.6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7月21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卫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授信额度15000元,免担保。截止2016年7月20日,周卫透支本金14940元,利息1894.3元、滞纳金927.35元,合计欠原告本息17761.65元。原告工作人员经催要,此款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申请表,有周卫本人签字。证据二、农行用卡规章,有周卫本人签字。证据三、办卡时周卫提供的行车证。证据四、周卫的征信授权委托书。证据五、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周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卫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授信额度15000元,免担保。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周卫透支本金14940元,利息1894.3元、滞纳金927.35元,合计欠原告本息17761.65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后,被告周卫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就该卡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透支银行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其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至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透支本金14940元、利息1894.3元、滞纳金927.35元及应计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