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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远莲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莲,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远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202号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远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晶都商务宾馆8428号房间检查时,从被告人张远莲身上搜出一个透明玻璃瓶和一个印有“正山小种”字样的红色茶叶袋,玻璃瓶内和茶叶袋内分别装有2.5粒、5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从张远莲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一个黄芙蓉王香烟盒,该盒内装有4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该房内搜出一个装有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黄色牛皮纸袋。经称量,红色圆形片剂净重76.1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4.29克。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质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张远莲指认藏匿毒品现场照片及疑似毒品清点、称重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远莲的供述及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莲明知麻古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远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远莲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安排他人引诱其携带毒品到达指定宾馆,属于钓鱼执法,依法应从轻处理,误以为所持有的毒品是“假货”;2、上诉人无犯罪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远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远莲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安排他人引诱其携带毒品到达指定宾馆,属于钓鱼执法,依法应从轻处理,误以为所持有的毒品是假货,无犯罪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远莲贩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于2016年2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晶都宾馆428房抓获张远莲,并查获了大量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均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张远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余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根据张远莲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张远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松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