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行审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奉化市蓝天保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蓝天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393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奉化市蓝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沈灵芝,经理。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奉土行罚[20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占用的土地用于公共设施环卫用地,违法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土地;2、限期60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每平方米35元),计1827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笔录、旁证、现场勘查图、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土地;2、限期60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522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每平方米35元),计1827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827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第1、2项由奉化市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