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859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娜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娜某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定于2016年6月8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借条一枚,证明1、出示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娜某和阿乐木斯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如按时还款不计息,如��期将从借款之日按30‰利息结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此款被告和阿乐木斯至今未还;2、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娜某的身份证号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借条、被告娜某的身份证副本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娜某和阿乐木斯向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定于2016年6月8日还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及其阿乐木斯至今未还。现原告放弃按月利率30‰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合计37800元(以本金35000元,自2016年3月8日始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20‰���算利息为2800元,本息合计为378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