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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观泽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林观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7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居,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农民,住闽侯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观泽(曾用名林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观泽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观泽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观泽带施工队在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和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建围墙,荆溪镇关西村村民许孝安、张秀英、许孝居等人以征地赔偿金不足为由阻止被告人林观泽的施工队施工。被告人林观泽上前与村民理论时与许孝安等人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林观泽先与张秀英对打致张秀英摔倒在地,后又持棒球棍击打许孝居及许孝安背部和后腰部。造成许孝居、张秀英头皮挫伤、躯干部及肢体多处挫擦伤;许孝安右肩峰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骶3椎体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许孝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秀英、许孝居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林观泽到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许孝安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举报被告人林观泽还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抢劫罪,并对被告人林观泽的自首情节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补充侦查建议。闽侯县公安局根据建议内容于2016年6月12日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观泽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抢劫罪;二是2015年7月20日民警对被告人林观泽抓捕未成功后,到被告人林观泽家中动员其投案。次日13时,被告人林观泽迫于警方强大压力到闽侯县荆溪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许孝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观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闽侯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扣押的棒球棍一根;本案抓获、破获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民委会证明;证人许某甲、许孝摊、许某乙、陈某、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闽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闽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业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6669.95元、支付1个肩外展支架费用1800元、在闽侯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77.30元,共计费用934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居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在闽侯县医院住院3天,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医疗费用6767.58元、在闽侯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288.9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17.06元,共计费用827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在闽侯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064.40元、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医疗费用7304.58元,共计费用9368.98元。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许孝居向该院提出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该院经组织双方协商并通过抽签的形式确定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去该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即96.18元/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提供的光盘、收费票据、收费明细、药品清单、疾病总结、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照片、土地承包权证、证明;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居提供的光盘、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药品清单、鉴定发票、收费明细、收据、门诊病历、疾病总结、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照片、土地承包权证、证明;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提供的闽侯县医院病历、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土地承包权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函复等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观泽家属代其向该院预付了三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观泽法制观念淡薄,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观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观泽经民警动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手持棒球棍打伤被告人许孝安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观泽预付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是否有在案发中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三被害人一直对征地补偿等问题还存在争议,作为征地拆迁其中一部分的土地承包者,三被害人随同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阻止被告人林观泽施工,属事出有因,虽方式欠妥,但情有可原,被告人林观泽施工遇阻后本可通过报警等方式解决纠纷而未作出合理选项,导致事态升级,故不能因此将致伤被害人归咎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关于被告人林观泽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和过失伤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观泽的供述中供认了他与被害人许孝安在推搡过程中,动手将被害人许孝安按倒在地上,之后,被害人许孝安要用木棍打他,他就用棒球棍与其对打,并打了许孝安三、四棍。在持续对打的过程中,双方的行为状态是相互对质和互殴,均以不法的暴力行为对抗不法的暴力行为,且被告人林观泽在互殴过程中连续击打被害人许孝安数次,明显在主观上是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不是出自防卫的目的,该行为不属于因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更不是过失伤害。故被告人林观泽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和被告人林观泽的行为是过失伤害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而关于林观泽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对被告人林观泽涉嫌其他犯罪的举报,经该院作出补充侦查建议后,侦查机关回馈的补充材料中已说明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观泽涉嫌其他犯罪,该院只能先行就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被害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未按约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被害人许孝居提出需要对伤情重新鉴定,因其不能说明鉴定部门对其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有违法情形,被害人许孝居也未在伤情鉴定出来后及时申请重新鉴定,错过了重新鉴定的最佳时间,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了近三年,伤情已基本康复,重新鉴定意义不大,该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林观泽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害人许孝安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许孝安主张为50000元,因其住院收费票据、肩外展支架费用票据和门诊费用票据合计金额只有9347.25元,对该部分金额可视为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准9347.25元,超出部分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许孝安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理应得到赔偿,鉴于其被造成肩峰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骶3椎体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适当延长误工时间,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按96.18元/天计算,即认定误工费为8656.2元(90×96.18),原告人许孝安超出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许孝安住院27天,核定4050元(27×150元),原告人许孝安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伤者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核定为2160元(27×80元/天);6、营养费:结合被害人的伤残及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许孝安主张为2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6813.45元。对被害人许孝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许孝居主张为60000元。其在闽侯县医院住院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属客观事实,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无法准确认定,可酌定1500元。同时,原告人许孝居在福建省立医院等地门诊费用8273.63元,可视为其合理医疗费用,以上合计核定其医疗费用为9773.63元,超出部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许孝居住院3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理应得到赔偿,鉴于其被造成头皮挫伤、躯干部及肢体多处挫擦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适当延长误工时间,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按96.18元/天计算,即2885.4元(30×96.18),原告人许孝居超出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许孝居住院3天,核定450元(3×150元);4、交通费:根据伤者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核定为240元(3×80元/天);6、营养费:结合被害人的伤残及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许孝居主张为2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5049.03元。对被害人张秀英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张秀英主张为11818.98元。其在闽侯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多次,其中在闽侯县医院用去医疗费2064.40元、在福建省立医院用去医疗费用7304.58元,合计9368.98元,可视为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预缴金收据,因只是预交凭证,不能准确反映出实际的医疗费用,且无病历、处方等辅佐凭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故其超出部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其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鉴于其被造成头皮挫伤、躯干部及肢体多处挫擦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按96.18元/天计算,即2885.4元(30×96.18),原告人张秀英超出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张秀英没有住院,其主张3600元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伤者看病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张秀英没有住院,其主张的48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被害人的伤残及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张秀英主张为50000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3954.38元。综合考虑被告人林观泽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观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观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816.86元,其中许孝安26813.45元、许孝居15049.03元、张秀英13954.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孝安上诉理由:原审对林观泽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轻,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以认定,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法律服务费漏判、错判,其没有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等。上诉人许孝居上诉理由:原审对林观泽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轻,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以认定,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法律服务费漏判、错判,其没有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只是要先做完伤情鉴定,再做伤残等级鉴定等。上诉人张秀英上诉理由:原审对林观泽量刑明显畸轻,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以认定,对其经济损失判决金额明显偏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观泽法制观念淡薄,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林观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上诉人林观泽经民警动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手持棒球棍打伤上诉人许孝安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上诉人林观泽预付赔偿款,视有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提出原审对林观泽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轻,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业已生效,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许孝安、许孝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协商并通过抽签的形式确定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上诉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未按约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许孝居提出需要对伤情重新鉴定,因其不能说明鉴定部门对其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有违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许孝安、许孝居、张秀英合理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