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荣与被告王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荣,王灏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607号原告:朱世荣,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灏杰,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朱世荣与被告王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荣、被告王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承担拖欠的暖气费20000元及房租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金源小区7号门面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并拖欠供热公司暖气费20000元,拖欠原告房租10000元。王灏杰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长期以来向被告收取远高于同地段其他门面房的租金,被告被逼无奈只得按期向原告缴纳高额的房租,现在被告因租赁原告的门面房导致损失过大,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房租,拒绝返还原告的门面房,也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拖欠暖气费也不承担,原因是每年的暖气不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登记在原告之子朱磊名下的位于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金源小区大门旁7号门面房一套(上下二层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80.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6个月,租赁费用为40000元,先付租赁费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了原告房屋,并交纳了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5次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6个月,租赁费用为45000元,先付租赁费后使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和装饰以及水、暖、电、治安、教育、卫生、环保、人防、物业、消防、税款等与出租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交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承担拖欠的暖气费20000元及房租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昌市供热管理处2016年7月5日出具拖欠暖气费证明一份,证明位于15区金源小区门口商业7号,房主朱磊,自2012年11月—2016年3月四个供热期,供热面积171.60平方米,合计拖欠金昌市供热管理处暖气费21280元,滞纳金337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金昌市供热管理处拖欠暖气费证明、房产证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搬出所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产生房租1430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246.57元/日×58天),现原告主张房租为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暖气费2128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暖气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承租原告的房屋缴纳高额的租赁费,导致生活困难以及暖气不热拒绝缴纳暖气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是合同约定的不予搬出所租房屋的事由,故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灏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所租的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15区金源小区商铺1单元7号内搬出,将该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朱世荣;二、被告王灏杰支付原告朱世荣房屋租金10000元、暖气费20000元,共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