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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兆海、沈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兆海,沈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615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兆海,男,51岁。被告:沈贤兰,女,45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兆海、沈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被告刘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兆海、沈贤兰归还贷款10000元、结欠利息1625.80元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刘兆海、沈贤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兆海、沈贤兰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坎南支行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滨海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刘兆海、沈贤兰截止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25.80未还。被告刘兆海辩称:徐中亚是三友村村主任,是我们尹庄村的组长尹学兵请我去的。当时他们二人和我说我只签字,不用负法律责任,他们是村干部,请我去,我就同意了。银行卡和钱都没有到我手里,谁拿钱的,谁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沈贤兰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兆海、沈贤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兆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沈贤兰作为借款人配偶、徐中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代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年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利率为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4年3月19日,原告滨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10000元借款,被告刘兆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然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兆海、沈贤兰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徐中亚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兆海、沈贤兰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海辩解借款未到其手中,不应还款,但被告刘兆海确认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确认了申请借款和领取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刘兆海是本案的借款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贤兰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海、沈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刘兆海、沈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