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红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1执405号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红梅。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徐红梅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井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8627元,诉讼费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118627元,诉讼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驭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