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吴玲莉、任宇剑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玲莉。委托代理人任宇剑(吴玲莉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宇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瑞琪。委托代理人王惠芳(汪瑞琪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邱盛宝(毛国平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吕品。委托代理人邱盛宝(毛吕品之母)。一审原告万慧。一审原告宋蓓君。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再审申请人吴玲莉等七人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房屋征收决定及《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吴玲莉等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上明确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吴玲莉等人自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和诉讼权利。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吴玲莉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玲莉、任宇剑、刘整、王惠芳、汪瑞琪、毛国平、毛吕品、万慧、宋蓓君的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玲莉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因该征收决定系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并公告,同时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故吴玲莉等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之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吴玲莉等九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玲莉、任宇剑、刘整、王惠芳、汪瑞琪、毛国平、毛吕品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玲莉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静安区政府在未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被诉征收决定;静安区政府对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户数统计错误。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56号行政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吴玲莉等人作为征收范围内的居民,理应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现吴玲莉等人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玲莉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玲莉、任宇剑、刘整、王惠芳、汪瑞琪、毛国平、毛吕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