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桑翠英与肖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翠英,肖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927号原告:桑翠英,女,1973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钦林,男,1989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翠英与被告肖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桑圣超,被告肖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翠英诉称:2016年04月05日19时00分,被告肖钦林驾驶光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八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悦湖大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0元。被告肖钦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所诉的数额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我方认为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04月05日19时00分,被告肖钦林驾驶光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八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悦湖大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桑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16年04月06日作出的第37170262016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翠英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起至2016年08月04日止,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45807.80元。原告提供其及亲属桑希参与护理的户籍均系非农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0元。被告肖驾驶的光明牌蓄电池观光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费用23941.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以上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在卷作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04月05日19时00分,被告肖钦林驾驶光明牌蓄电池观光车,沿八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悦湖大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桑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16年04月06日作出的第37170262016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翠英不负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458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9680.00元(80元/天×12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间121天,误工费按其非农业户籍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为10457.38元(31545.00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非农业户籍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21天,确定为10457.38元(31545.00元/年÷365天×121天×1人);交通费6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77002.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中,被告肖钦林承担全部责任,按其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002.5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3941.00元,再赔偿原告53061.56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提供的单据均为非发票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以上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钦林赔偿原告桑翠英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77002.5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3941.00元,再赔偿原告53061.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00元,由被告肖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