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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柴某某因所承包的工程需要抹灰工,通过被告人谷某某找到工人干活,为此,被害人柴某某欠被告人谷某某工程款。2016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与其朋友彭某某等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W区被害人柴某某家楼下,以要账为由将柴某某强行拉上租乘的面包车,用拳脚踢打和用���抽打被害人,并以不给钱就将其扔到沟里饿死为由进行恐吓,让被害人柴某某付钱并出具欠款条,后将被害人拉至大同市南郊区泰安门附近将其放走,柴某某随后报案。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柴某某经河北省曲阳县卫生所检查为:头部血肿、左侧上臂淤血血肿、左侧大腿外侧淤血血肿。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辨认、对案材料,证人证言,欠款条,被害人被致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为索取债务,以暴力殴打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桂珍人民陪审员  吴雪敏人民陪审员  丁俊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