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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强、李某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李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锋,男,回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强伙同李某锋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兴华苑小区8号楼楼门洞内,盗窃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次日被告人李某强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辉,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5元。案发后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强与被告人李某锋经预谋后,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兴华苑小区8号楼1单元楼门洞内盗窃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次日被告人李某强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辉,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被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5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任某,被害人任某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原谅。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盗窃,属于累犯。但二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属于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早上10点左右,任某将自己的白色爱玛电动车(车架号为160221330019229,电机号为JYXGI02-303000134)停放在陈仓区虢镇兴华苑8号楼楼下,将电动车车头锁住后便回家了。3月21日18时许还见到电动车停放在原处。3月22日15时许下楼后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3、证人何某辉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九时许,他在位于东关五一村五组359号的自家门口站着,从西边过来两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其中一个人是他们村的毛某峰,另一个人低个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强),身高大概170cm,年龄大概30岁。低个子说他们急着用钱,问何某辉买不买电动车,何某辉便以800元的价格从那二人手中购得该电动车。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互相进行了辨认,确定对方就是与自己案发时一起盗窃盗窃电动车的人;被告人李某强辨认出证人何某辉就是从其手中购买了被盗电动车的人;证人何某辉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强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及被盗电动车进行指认,即盗窃地点为虢镇兴华苑小区8号楼楼门洞内、盗窃电动车为白色爱玛牌电动车。6、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15元。7、谅解书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任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8、附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属于累犯。且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情况。9、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锋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二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成立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