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彪与丁鹏、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丁鹏,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978号原告:李彪,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丁鹏,男,1983月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丁力,男,1987月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彪与被告丁鹏、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鹏、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鹏、丁力支付原告借款2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3000元,本息合计27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丁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清偿,被告丁力提供保证。现被告丁鹏不知去向,被告丁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鹏、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丁鹏出具,被告丁力提供保证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丁鹏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鹏、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丁鹏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鹏向原告李彪借款,原告给被告丁鹏提供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被告丁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丁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丁鹏提供借款,被告丁鹏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鹏偿还借款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丁鹏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自借款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按该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经核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2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53000元,现原告主张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丁力在被告丁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保证期间根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丁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鹏偿还原告李彪借款220000元,承担利息53000元,合计2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丁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追偿。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丁鹏负担,被告丁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