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0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945号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云街80号17号厂房4层3-8号车间。法定代表人甘建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云街80号17号厂房A5-1,A5-8。法定代表人祝士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8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8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民康医疗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特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调解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