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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尧松与何秀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尧松,何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异53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申请执行人汪尧松,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何秀亮,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本院在执行(2015)杭滨执民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汪尧松与被执行人何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称:山东艺达民族民族乐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办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开立全额保证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000000元,质押人何秀亮,账号:500000000000485880514,存单号95932173,金额为130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自有资金承兑付款形成垫款,故要求解除对何秀亮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山东艺达民族乐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山东艺达民族乐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贝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日期至2016年11月12日,金额为13000000元的电子汇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何秀亮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何秀亮为质押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质押权人,何秀亮为山东艺达民族乐器有限公司的《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13000000元,质押物为何秀亮账号500000000000485880514的个人定期存单,金额为13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山东艺达民族乐器有限公司存款不足,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垫付12999996元后承兑。再查明,本院在执行汪尧松与被执行人何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何秀亮银行账号500000000000485880514的存款3700650元。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是否有足以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的审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2000)9号批复,“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则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帐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故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是出票人备付的资金。本案中,何秀亮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山东艺达民族乐器有限公司承兑合同关系的质押担保人,而不是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何秀亮质押的银行存款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故本院冻结何秀亮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为质押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骁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