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春芝诉徐峰、韩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芝,徐峰,韩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419号原告:张春芝,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徐峰,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玲,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芝与被告徐峰、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韩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芝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峰、韩玲夫妇使用原告购买的农资肥料,价值635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35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欠款,欠款到期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峰、韩玲欠原告张春芝农资款6350元的事实。被告徐峰、韩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峰、韩玲使用原告张春芝购买的价值6350元的农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春芝农资6350陆仟叁佰伍拾元正九月卅日交徐峰韩玲”。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峰、韩玲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峰、韩玲是否应给付原告农资款635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春芝与被告徐峰、韩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峰、韩玲将原告购买的价值6350元的农资拿走使用,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春芝打了一张欠条,欠农资金额为6350元。该欠条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张春芝要求被告徐峰、韩玲偿还农资款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峰、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芝所欠农资款6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峰、韩玲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