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继慧诉王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慧,王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999号原告:谢继慧。被告:王农光。原告谢继慧与被告王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农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农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黄必玉认识了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人用房产证担保做抵押。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9.5万元现金(扣除了2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因经营大巴车需要前临时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讨,2014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分别为10万元(“借到谢慧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2分5厘计算,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和5万元借条(“借到谢慧现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至5月25日为5000元利息,另外从2014年5月25日前没付本金和利息,则又从5月25日按5分计算利息,每月按2500元计算利息”)。被告仅在2014年年底支付过1万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谢继慧与被告王农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9.5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原、被告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5%和月利率5%,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利息应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继慧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农光已支付原告谢继慧的1万元利息应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谢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