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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开发区康烨排档与马道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开发区康烨排档,马道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420号原告:靖江市开发区康烨排档,住所地靖江市。经营者:孙玉康。被告:马道明,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靖江市开发区康烨排档与被告马道明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道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8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至8月在原告处就餐消费22次,并在点菜单上签字,共计结欠餐费83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点菜单2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情况及提供的点菜单,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餐费834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应及时支付餐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开发区康烨排档餐饮费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