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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休宁县恒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休宁县恒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264号原告: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93号安东园10幢68、70号。法定代表人:夏敏智,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关东路东侧2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夏敏智,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县恒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蓝田路。法定代表人:刘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休宁县恒兴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787元,减半收取计39393.50元,由原告黄山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屯华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倪 金 胜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正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