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876号原告尚某,农村居民。被告石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石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无论在经济上和生活照顾上对孩子和家庭均采取不管不理的态度,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石某乙未满一周岁,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石某甲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