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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风庆与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省平原制药厂,陈风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原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立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慎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风庆,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因与被申请人陈风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平原制药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仅凭公章就确认承包合同内容真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陈风庆未就涉案承包合同及证明讲明来源,均系陈风庆利用在其单位工作时预留的加盖公章的信纸伪造,因此,书证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21张发票计款118949元,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风庆以要求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偿付代垫的工程材料款142846元及施工���19000元诉至法院。陈风庆提供内部承包合同书、欠条以及23张发票等证据证实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尚欠其工程材料款142846元未付。经查阅一审卷宗,对编号为0382283、0003113和0003110号发票,陈风庆表示不做证据提交,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陈风庆提交的23张发票,已经进行了质证,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预算报告、发票等证据和一审质证情况,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将合同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结合陈风庆的陈述,对其提交的26张单据中的2份收据和3张发票复印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账条件,不予认定,以21张发票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8949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山东省平原制药厂提出陈风庆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证明系伪造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承包合同公章真实性问题,山东省平原制药厂仅提交工商局登记材料中载明其在1995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0日期间的名称为德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其在1993年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期间工商登记中的名称。陈风庆提交的荣誉证书、聘书能够证实山东省平原制药厂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仍使用现名称。对此,山东省平原制药厂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平原县制药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平原制药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