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赖水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赖水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先,系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赖水权,男,1944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颜青,男,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水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先,被告人赖水权及其辩护律师颜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赖水权与受害人赖某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赖水权与赖某两人抱在地上翻滚相互扭打,致使赖某受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提出因被告人赖水权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被致伤后在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138.85元,后转院到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用其医药费4085元;误工费(包括伤残误工费)26184元/÷12月÷21.16天×148元=15244元;护理费26184元/年÷12月÷21.16天×9天=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4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74626.35元。被告人赖水权的辩护律师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事出有因,属兄弟间家庭矛盾引发,受害方亦有过错,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已将赔偿款交法院保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水权与赖某属同胞兄弟,现均居住在本县岐岭镇黄福村。2016年2月16日17时许,他们两家因土地产生争执,后引发双方家庭成员揪扭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赖水权与赖某两人抱在地上翻滚相互扭打,致使赖某受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因被告人赖水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计算):1、住院医药费:在华城卫生院的抢救医药费2138.85元(2天);在兴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085元(7天),共计6223.85元。2、护理费(按2016年度人体损害赔偿标准算):共住院9天×78.94元/天/人=71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9天=900元。4、伤残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酌情补助:500元。以上合计为10734.31元。被告人赖水权已上述赔偿款交法院保管。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计赔。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水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水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赖水权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兄弟间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己将赔偿款10734.31元交法院保管,酌情对被告人赖水权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水权的辩护律师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事出有因,属兄弟间家庭矛盾引发,受害方亦有过错,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住院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共计为10734.31元,予以支持。还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我国刑事赔偿法律规定,不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水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水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34.3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