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宋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责人:刘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甲,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属于合同约定,系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刘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也未提出申请撤销。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不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把家庭成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免责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应当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2日7时,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鲁B×××××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23.7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6352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4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综合以上各项共计512255.7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鲁B×××××轿车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1号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站在原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等疾病,并进行多部位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原告宋某某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术后、颅脑、胸腹脏器损伤术后、脾切除术后,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8523.7元(其中自费药为34966.49元)。3、被告刘某系鲁B×××××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就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4、被告刘某与原告宋某某系母子关系。一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颌面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遗有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宋某某多发损伤,建议其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8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故提出异议申请,后该鉴定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说明,原告及被告刘某对于该异议说明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仍对此有异议。对于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所作出的说明,系经合法程序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予以采信。一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68523.7元(其中自费药为34966.49元),为此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病案3份、门诊收费票据16份、用药清单3宗予以证明。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2、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原告父亲宋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4500元,护理费计算公式为4500元÷28天×75天=12000元。被告刘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缴纳社保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护工标准应当按照每天80元,护理时间60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金940元,计算标准为47天×20元=940元。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计算标准为47天×20元=940元,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当为47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6352元,计算标准为38294×20年×40%=306352元。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系数应当为38%,对鉴定结论中的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不认可。6、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1、自费药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自费药为38152.92元。2、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造成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且原告治疗是依据自身伤情进行的合理治疗,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系单方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是法定义务,而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因被告保险公司单方的免责而被剥夺。因此,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体现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被告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是否有合法依据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霸王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投保人应当享有权利,对伤者的赔偿保险公司都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均属于“第三者”范畴,而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以外,不符合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损害了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减轻赔偿责任的信赖利益,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其次,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签订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相比属于弱势一方,而保险公司利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方式,属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68523.7元(其中自费药为34966.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计算方式、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天数75天,护理费应为8250元(110元/天×75天)。(4)交通费94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根据社会一般水平计算应为470元(10元/天×47天)。(5)伤残赔偿金3063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为306352元(38294元×20年×40%)(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基数为30%,另外九级、十级共有五处,因此伤残系数计算方式为:30%+2%×5=40%)。(6)鉴定费35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系其母亲刘某所致,因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06352元、医疗费168523.7元(其中自费药为349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8035.7元,其中自费药3496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4966.49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30635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318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306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343069.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496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66.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宋某某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8066元,被告刘某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被告刘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066元、387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造成家庭成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可见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偿。参照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以外,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以及交强险的设立目的,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除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刘某的儿子宋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上诉人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依据此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