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建英与刘伟、徐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伟,徐惠,曾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再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刘伟,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惠,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金安区区政府正对面),现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曾建英,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伟、徐惠因与被申请人曾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上诉人刘伟、徐惠不服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徐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储彪,被上诉人曾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徐惠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曾建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曾建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0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该款曾建英指定其向案外人林月宇转账,后又转回曾建英账户,其并未取得案涉借款;二、再审一审未直接针对曾建英的诉讼请求,扩大了审查范围。案涉借条与之前的借贷关系相互独立,其此前向曾建英的借款已清偿,但其未留存向曾建英还款的全部证据,导致其部分还款未被认定,依据目前双方提供的付款还款证据,不能认定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之前借贷关系的结算;三、曾建英承认其第一次借款是向华闽公司所借,当时黄济金在场,刑事讯问笔录中黄济金关于其借款的陈述基本可信,应认定其向黄济金的转账是为案涉借款还款,曾建龙向其的转账付款中,应扣除代华闽公司支付给其的借款。被上诉人曾建英辩称,案涉借贷关系是在其与刘伟、徐惠结账后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由之前的借贷关系所发生,再审一审未扩大审查范围。刘伟、徐惠所称向黄济金的转账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错误。黄济金在讯问笔录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华闽公司出借款是公司行为,与曾建英个人出借款性质不同,如是华闽公司借款,借条应当注明是欠华闽公司的款项,案涉借条与华闽公司无关。曾建龙、曾建英借款给刘伟、徐惠一共有21笔,总金额有近5000万元,而黄济金讯问笔录所称其与曾建龙借给刘伟、徐惠的款项最多时有2000余万元,转款五、六笔,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曾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伟、徐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月利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曾建英,载明:今向曾建英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9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的本金,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等内容。借款人刘伟、徐惠。2012年9月12日,曾建英转入刘伟账内200万元。审理中,徐惠申请追加林月宇为被告,经征询曾建英意见,曾建英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林月宇为被告,不要求林月宇承担还款责任,故不予追加林月宇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伟、徐惠向曾建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刘伟、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为凭,予以认定。曾建英要求刘伟、徐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徐惠辩解其未收到过借款不需要归还及借款已归还,依据不足,且曾建英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曾建英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曾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曾建英负担2100元,刘伟、徐惠负担2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伟、徐惠负担。徐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徐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伟、徐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建英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曾建英承担。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刘伟、徐惠先后向曾建英的前夫曾建龙借款二十余次,曾建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人民币3251.7万元,转账支付借款给徐惠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曾建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人民币246.6万元,通过案外人颜丽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徐惠人民币285万元,通过案外人颜光耀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刘伟人民币68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65.3万元。刘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曾建龙人民币1430.1万元,转账给曾建英人民币807.915万元。徐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曾建龙人民币1678.6万元[其中履行(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而另外支付的116万元已扣除]。2012年9月12日,刘伟、徐惠共同向曾建英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同时出具给曾建龙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三张,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当天,曾建龙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刘伟100万元,随后刘伟按照曾建龙的要求将转入的100万元转账汇入曾建龙的朋友林月宇的账户,林月宇又将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转回曾建龙的账户;曾建英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刘伟100万元二笔,200万元一笔,转给徐惠500万元一笔,刘伟、徐惠又将曾建英转入的前述款项按照曾建龙的要求转账汇入林月宇的账户,林月宇又将刘伟先后转入的二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和徐惠转入的一笔500万元,转回到曾建英账户,如此循环转账,形成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同日,曾建龙向刘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0前,所有刘伟向曾建龙借款的借条作废。证明人:曾建龙2012年9月12日。嗣后,曾建龙向刘伟催讨上述五张借条的1000万元借款,刘伟向曾建龙出具了一份载明“欠到曾总利息款计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元整¥930000元.(结止时间9月12日-10月12日已付清)今欠人:刘伟2012.12.12.”的欠条。之后,刘伟又向曾建龙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向曾建龙借到人民币:93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整,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3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本金,月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借款人:刘伟。在曾建龙的催讨下,刘伟与曾建龙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原欠甲方金额以实际欠条为准;3、乙方应在2013年9月5号前先还款贰佰万元整;4、如到期后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可以将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按比例将乙方土地所有权以抵债方式转股(六安市新安镇)六安锦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块);……。2013年8月1日,徐惠与曾建龙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现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50万元[包括(2013)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整],双方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双方借据作废,账务结清,以本协议欠款为准(注: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刘伟、徐惠是否欠曾建英借款。首先,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之间的往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而根据双方目前所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包括凭证等),曾建英与曾建龙二人转账(包括案外人颜光耀、颜丽萍转账的款项)转给刘伟、徐惠的款项数额共计为4565.3万元,刘伟、徐惠二人转账给曾建英、曾建龙的款项数额共计为3916.615万元,在尚未扣除利息仅就双方上述转账往来款项数额之差,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曾建龙的款项为648.685万元。其次,按照刘伟、徐惠所述,其不欠曾建英、曾建龙的借款,那么在曾建龙、曾建英没有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时,按常理其应当及时向曾建龙、曾建英索回借条,但其不仅未索要借条,还在曾建龙向其催讨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五张共计1000万元借款时,刘伟向曾建龙出具欠93万元利息的欠条及93万元的借条,在曾建龙之后催讨上述1000万元借款时,刘伟又与曾建龙达成还款协议。徐惠在与曾建龙为就另一民事判决执行协商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账务结清,之前的借条作废,以本协议欠款为准,但又注明不包括2012年9月份刘伟和徐惠共同出具的借条。刘伟、徐惠二人的上述行为与其不欠款的主张相矛盾。综上,可以认定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借款,对曾建英主张借条系对账后形成,予以采信。但曾建英称2012年9月12日的五张借条共计1000万元,其中本金是850万元,利息是150万元,而150万元利息是以5分利率计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条因与其它四张借条同时形成,载明的200万元借款也包含150万元利息中的一部分,故对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宜与其他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通盘考虑扣减利息后确定。本案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占五张借条共计1000万元借款的20%,150万元利息的20%是30万元。即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借款数额为200-30=170万元。而17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四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97391元,如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则复利将超过四倍,故对曾建英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97391元,应当归还。对曾建英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曾建英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借款经过,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二、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曾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0万元计,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刘伟、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曾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97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曾建英负担3900元,刘伟、徐惠负担2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伟、徐惠负担。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伟、徐惠负担。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案涉借条是否系讼争双方就之前的借贷资金往来结算后形成。根据双方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表明的曾建英、曾建龙一方账户净流入刘伟、徐惠二人账户款项达600余万元的事实,结合案涉还款协议确认“乙方(刘伟)原欠甲方(曾建龙)金额以实际欠条为准,乙方应在2013年9月5日前先还款贰佰万元整”,以及和解协议确认的借据作废的范围并未包含案涉借条的情形,再审一审据此认定至2012年9月12日即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刘伟、徐惠尚欠曾建英的借款未归还,并无不当。刘伟、徐惠主张至2012年9月12日已清偿了尚欠曾建英的借款,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就当日双方之间经案外人账户循环转账形成1000万元资金流水的情形,讼争双方分别作出了不同解释。曾建英称双方结算后,其将之前全部借条还给了刘伟、徐惠,为佐证刘伟、徐惠尚欠借款的事实,故于当日借用案外人账户进行资金循环转账操作;刘伟、徐惠则辩称收到曾建英转入的款项后应曾建英、曾建龙要求转给案外人使用,此后曾建英、曾建龙未再向其交付案涉借款,其也未收回借条。对比上述两种解释,曾建英的解释与曾建龙于2012年9月12日向刘伟出具证明及此后曾建龙与刘伟达成的还款协议、曾建龙与徐惠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刘伟、徐惠的解释缺乏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刘伟、徐惠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刘伟、徐惠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黄济金的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依据和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一审认定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尚欠借款结算后形成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伟、徐惠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伟、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