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茂香为与薛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香,薛建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梁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小明,女,汉族。上诉人何茂香为与被上诉人薛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茂香的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梁亮、被上诉人薛建军委托代理人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住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15栋2单元,原告薛建军住一楼,被告何茂香住二楼,原告薛建军认为“被告房屋出现渗漏侵害原告房屋后,原告及居委会、派出所多次找被告协调(近一年),要求处理该渗漏侵害行为,但被告仍未停止侵害,迄今该问题未得到解决”。2015年8月26日、9月8日,原审法院先后两次组织调解,被告何茂香均表示同意“找人把卫生间漏水问题解决”,但一直找理由拖延。2015年11月19日,原告薛建军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11月26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民宅室内渗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昌市北京西路原冶金厅院内118号15幢首层二单元102室薛建军家霉变为上层卫生间渗漏至客厅西面墙所致,修复经费为52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薛建军的诉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茂香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茂香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的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司法鉴定其卫生间渗漏,为了避免今后再次给原告薛建军造成损失,被告何茂香应对自己的卫生间进行相应的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何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建军修复经费5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何茂香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宣判后,何茂香不服,上诉称:鉴定人员并没有对卫生间的装饰材料及工序进行采证和鉴定,仅凭主观视觉判断,且在分析论证中列明了排气井常年受水淋,墙砖渗水受潮,但在鉴定结论中却将被上诉人家霉变的损失全都归结为上诉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正,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建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铭(2015)建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回答了当事人的提问,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茂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燕审 判 员 罗云奇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漪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