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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1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王江东借原告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期还款以4分计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一个月后借款人跑路,原告向担保人李某某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王江东贷原告曹某某20万元,李某某为连带担保人,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每年12月20日前偿还5万元,现被告一次还款义务都未履行,要求被告一次性予以偿还;2、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李某某违约,其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王江东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5万元,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王江东无法查找,2014年10月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4、2015、2016、2017、2018年每年的12月2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若中途找到王江东,被告停止还款计划;利息由王江东承担。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保证人李某某签订保证书,约定利息由李某某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保证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担保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预交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