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荣与韦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韦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539号原告金荣,居民。被告韦有亮,居民。原告金荣与被告韦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诉称,被告韦有亮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韦有亮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韦有亮向原告金荣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韦有亮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有亮向原告金荣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金荣要求被告韦有亮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有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荣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有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