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执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78胡可峰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可峰,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0278号申请执行人胡可峰,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周仕学,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在执行胡可峰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军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王军主动兑现3000元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尤德荣执行员  周灌怀执行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一凡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