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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曲建芸与张佳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芸,张佳瑞,赵彬,泰安市宝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曲建芸,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瑞,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泰安市宝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大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安市被告:泰安市宝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管永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延桂,经理。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钱继超,经理。原告曲建芸与被告张佳瑞、赵彬、泰安市宝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峰纺织公司)、泰安市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置业)、泰安市泰山区大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被告张佳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及被告宝峰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金麒麟置业、大展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宝峰纺织公司、金麒麟置业、大展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彬,与被告张佳瑞自2010年11月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额计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五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佳瑞系被告赵彬妻子,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曲建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1,2014年1月8日被告张佳瑞出具的借款借据(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佳瑞借款430万元,影印件上有被告张佳瑞所书写的“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的字样;该430万系出借款200万元本金,加上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总数为430万元;对应200万元的本金有70万元及1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据1-2,2010年11月5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及齐鲁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通过润丰银行向被告张佳瑞转账130万元,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张佳瑞转账70万元,合计200万元;证据2-1,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佳瑞与赵彬所出具的借款借据(影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217万元,月息为三分五,同时被告张佳瑞在影印件上注明“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的字样,证明被告张佳瑞、赵彬借款的事实;该款项其中100万元为借款本金,余款117万元为自2011年7月27日累计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证据2-2,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秦相咪转账记账凭证2份,分别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时对应有原告与被告张佳瑞、赵彬的短信记录,明确被告张佳瑞、赵彬指定秦相咪为收款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票1张,电话号码为:150xx****xx,此号码为被告张佳瑞、赵彬与原告的短信联系号码,号码的机主为被告赵彬;证据3,被告宝峰纺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基本账户的开户许可证一宗(均是复印件),系被告赵彬向原告借款时提交,载明被告赵彬是被告宝峰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张佳瑞、赵彬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证据4,被告赵彬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的被告金麒麟置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基本账户的开户许可证一宗(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彬是被告金麒麟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借款也用于公司经营;证据5,被告张佳瑞、赵彬于2014年底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该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但不能一次性归还,所以写此还款计划;证据6,被告张佳瑞与被告赵彬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两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7,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及2-1影印件中“张佳瑞”的签字及“张佳瑞”在影印件上所书写的“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是否是张佳瑞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均是张佳瑞本人所书写。被告张佳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764400元,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月息5分,远超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张佳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宗计26页,证明其共计向原告还款6764400元,有秦某某、张佳瑞、李某某向曲建芸银行账户打款的凭证,共计41笔。第26页是向曲建芸账户还款的时间和41笔金额明细,第1-4页中有一笔2011年7月1日的708000元,没有显示收款人名称,其他的都有原告的账户和名称。第1-4页是银行账户流水,第5-25页是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单。被告宝峰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向我方借款与事实不符,我方对张佳瑞、赵彬借款事实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我公司经营;另被告张佳瑞已经认可借款并陈述已还清原告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峰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彬、金麒麟置业、大展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佳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对原告曲建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影印件不是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1-2及2-2中转账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款项已还清,对2-2中短信记录有异议;对证据3、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已还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代理人对当事人现婚姻状况不了解;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宝峰纺织公司对原告曲建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1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被告无关;对证据1-2、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曲建芸对被告张佳瑞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张佳瑞委托代理人逾期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间有几十笔借贷业务,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曲建芸通过其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被告张佳瑞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前信用社网银汇款70万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曲建芸通过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张佳瑞转账汇款130万元。原告曲建芸向本院提交张佳瑞签名并按指印的2014年1月8日借款借据影印件1份,载明:借款人张佳瑞该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原告曲建芸对上述借款借据形成过程说明如下:2010年11月5日,其向张佳瑞转款200万元,张佳瑞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月息3分5,后改为月息5分,因张佳瑞未还款,至2014年1月8日,本金200万加该期间利息230万,合计本息为430万元,张佳瑞重新出具借款借据,2010年11月5日借款借据收回。后原告持2014年1月8日借款借据催款时,借款借据原件丢失,原告持原已拍照的该借款借据打印件找张佳瑞催款,张佳瑞在该打印件右下角签注“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2011年7月27日,原告曲建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向案外人秦相咪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分别转账50万元,计100万元。原告曲建芸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佳瑞、赵彬签名并按指印的2013年9月20日借款借据影印件1份,载明:借款人张佳瑞该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原告曲建芸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打发票,载明用户号码150xxxx****的客户为赵彬。原告另举证其与用户号码150xxxx****间短信交流记录,载明150xxxx****手机用户指示原告:收款人为秦某某,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原告曲建芸对上述借款借据形成过程说明如下:2011年7月27日,其向张佳瑞出借转款100万元,按张佳瑞要求转至其指定收款人秦某某账户内,张佳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3分5,因张佳瑞未还款,至2013年9月20日,本金100万元加该期间利息117万元,合计本息为217万元,张佳瑞、赵彬重新出具借款借据,2011年7月27日借款借据收回。后原告持2013年9月20日借款借据催款时,借款借据原件丢失,原告持原已拍照的该借款借据打印件找张佳瑞催款,张佳瑞在该打印件右下角签注“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被告张佳瑞与被告赵彬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彬原曾为被告宝峰纺织公司、金麒麟置业、大展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佳瑞、赵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未注明出具时间),载明:借款人张佳瑞因公司运营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向曲建芸借款,现因贷款等原因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归还所有资金,特写此还款计划,并承诺完成,本人承诺将所有资金在一年内归还。另查,被告张佳瑞因涉嫌公司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因其正在哺乳期,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张佳瑞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李云生、张玉玲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张佳瑞在取保候审期间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定第32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8日两份借款借据中“张佳瑞”字迹与上述2014年12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中字迹是同一人字迹。2016年6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1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8日两份借款借据中“与原件相符”笔迹与张佳瑞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时书写的相同内容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被检字迹“丢失”因未提供比对样本,故本次无法做出鉴定结论。2.2014年12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中“张佳瑞”签名与被告张佳瑞办理上述工商登记中签名、2009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中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曲建芸、被告宝峰纺织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佳瑞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余各被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被告张佳瑞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交张佳瑞书证复印件26页(其中第26页系其自行制作打印,字迹模糊,难以识别),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曲建芸起诉、各到庭被告的答辩及各自向本院的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8日及2013年9月20日借款借据是否为被告张佳瑞、赵彬书写,原告曲建芸是否过付对应款项,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曲建芸所诉的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曲建芸举证的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交易明细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张佳瑞银行账户内转款计200万元;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票、手机短信交流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按被告张佳瑞、赵彬要求将款项100万元转至其指定收款人秦相咪账户内;其次,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交易习惯,综合本案原告陈述及被告张佳瑞、赵彬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认定被告张佳瑞、赵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对应款项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第三,根据鉴定部门两份鉴定结论,原告曲建芸持有的2014年1月8日及2013年9月20日借款借据影印件系由被告张佳瑞、赵彬出具,该原件丢失后,由张佳瑞在该两份影印件右下角签注“原件丢失,与原件相符”,据此,该两份借款借据影印件效力等同原件;被告张佳瑞就鉴定结论所作质证意见,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综合上述评析,本院认定2014年1月8日及2013年9月20日借款借据与2010年1月5日转款200万元及2011年7月27日转款100万元具有关联性,上述借款借据系在原告向赵彬、张佳瑞催款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款项包含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及对应利息;第五,被告张佳瑞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被告张佳瑞未到庭情况下,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主张的“本案借款本息已经结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与本案被告张佳瑞、赵彬间存有借贷关系,原告已支付对应借款200万元、100万元,计300万元。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张佳瑞、赵彬系夫妻关系,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亦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彬虽曾为被告宝峰纺织公司、金麒麟置业、大展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该三被告所借,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曲建芸于2010年1月8日及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张佳瑞、赵彬出借款项200万元、100万元属实,被告张佳瑞、赵彬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已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分别以前期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瑞、赵彬偿还原告曲建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佳瑞、赵彬支付原告曲建芸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佳瑞、赵彬支付原告曲建芸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曲建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张佳瑞、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