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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特1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维佳创意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612156201。法定代表人高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青岛路***号。经营者贾连治。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因拖欠工程价款向恩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恩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支付工程欠款6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仲裁裁决送达后,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速8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背景贴画及装饰挂画安装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仍拖欠申请人工程款2583967.20元,以致被申请人分包项目63600元无法支付,但2016年1月1日,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与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31000元,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隐瞒该事实,导致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向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支付工程款636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2016)恩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答辩称: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向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是为了向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钱,与工程没有关系。由于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有问题,其未向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付钱,并把欠条归还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2、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有营业执照,也有很多合同、案例证实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有资质,有能力施工和安装。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一份,证实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06750元,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6)恩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恩施市人民法院又支持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话,将造成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领取工程款31000元。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有施工资质。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认为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被申请人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未领到钱,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营业执照不能当然证实其具备建筑安装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与本案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垫付工程款31000元,但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仲裁委以《速8酒店装饰画结算单》为据裁决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支付工程款636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隐瞒《协议书》导致仲裁结果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宜昌开发区饰尚工艺品经营部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没收其非法所得,经审查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该申请事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恩仲裁字第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