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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旗与淮北同创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旗,淮北同创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56号原告(案外人):杨旗,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淮北同创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左钱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理瓯,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旗因与被告淮北市同创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第三人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赵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耐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停止对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发包“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的工程款44.1万元执行,确认杨旗对上述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杨旗以施耐德公司名义中标“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杨旗支付履约保证金22050元,随即购买工程所需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的设计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均由杨旗支付。2015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杨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44.1万元应归杨旗所有,杨旗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所有权。同创公司辩称,杨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同创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系施耐德公司中标承建,与杨旗无关。杨旗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3、即使杨旗是实际施工人,其诉求亦不应支持,杨旗与施耐德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其债权债务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4、即使杨旗有权向市政工程处主张工程款,该请求权也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同创公司申请执行该工程款的权利。施耐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杨旗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执字第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执字3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杨旗对涉案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包合同;4、施耐德公司证明;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杨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1、采购合同;2、欧式箱变发货单;3、增值税法发票;4、崔北明证明;5、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6、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7、建设银行进账单;8、建设银行电汇凭证;9、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10、淮北市永进电缆销售处证明、销货单;11、淮北市杜集区久能营业经销处证明、销售清单;12、王兰证明;13、安徽中成检测有限公司证明、检测报告;14、张慧等十一人证明;15、现场施工照片;16、淮北供电公司运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务中心证明;17、淮北XX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证明、设计图;18、张慧证明;19、麻倩证明;20、施耐德公司证明。拟证明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旗支付设备采购费、材料费、设计费、试验费、人工工资、履约保证金。第四组证据:1、市政工程处证明;2、通电运行证书;3、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通电运行调试、竣工验收均由杨旗负责。同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四组证据无异议,仅能证明杨旗是施耐德公司经办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2-5真实性均有异议。承包合同中叶理瓯签名及施耐德公司的印章与中标合同均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5、6、7、8、9、13、1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杨旗为施耐德公司经办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3、4、10、11、12、14、15、16、18、19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叶理瓯书姓名书写错误;证据3系复印件;证4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0证人未出庭,且销货单客户名称不是杨旗;证据11未提供销售处营业执照;证据14中证人均未出庭;证据15显示施工单位是施耐德公司,杨旗仅为联系人;证据16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8、19、20中施耐德公司的印章与中标合同的印章不一致。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同创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反担保合同》,拟证明杨旗提供证据中叶理瓯与该合同叶理瓯签名非同一人所签,杨旗提供证据是虚假的。杨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创公司应先对施耐德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如抵押物足以清偿同创公司债权,则同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再享有执行的权利。证据2、反担保合同只有叶理瓯签字未加盖施耐德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其提供证据中叶理瓯签名都是杨旗代签。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杨旗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四组、第二组中证据1、第三组中证据2、5、6、7、8、9、13、17,同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中证据2《建设工程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因杨旗自认施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理瓯的签名均是其代签,特别是施耐德公司与杨旗之间的《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杨旗同时代表双方签订合同,存在重大疑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杨旗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杨旗对同创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叶理瓯个人与同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市政工程处向施耐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市政工程处与施耐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就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四、合同价款为441000元……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7月21日,杨旗向施耐德公司支付22050元,当日,施耐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2050元。2015年7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与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04774元。2015年7月31日,杨旗向施耐德公司支付10万元,当日,施耐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2015年8月21日,杨旗向施耐德公司支付4774元,当日,施耐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4774元。2015年10月13日,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9日,同创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淮仲裁字第035号,内容:“一、施耐德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同创公司代偿款2994714.2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指定之日止。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皖06执50-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3月7日,本院向市政工程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施耐德公司的工程款。同年3月23日,杨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旗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杨旗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杨旗提供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合同书》中约定施耐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北市沱河东路路灯用欧式箱变采购项目转包给杨旗施工,杨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授权委托书》中杨旗是施耐德公司及叶理瓯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杨旗是代表施耐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两份证据对杨旗身份的陈述是相互矛盾。再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同创公司对施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理瓯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杨旗当庭自认有关签名均是其代签。那么,杨旗在签订《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时,其既代表自己又代表施耐德公司,亦不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从杨旗提供的购买设备、交纳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材料来看,是施耐德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并非杨旗。杨旗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杨旗与施耐德公司之间非法转包关系成立,杨旗作为实际施工工人只能向施耐德公司主张债权。故杨旗对市政工程处欠付施耐德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综上所述,杨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原告杨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莉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