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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奠琨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叶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奠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叶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654号原告郭奠琨,居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玉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被告叶兴华,农民。原告郭奠琨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叶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奠琨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忠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被告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奠琨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从板桥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212省道358KM+200M处时,该车左侧反光镜及左侧工具箱等部位与对向郭奠琨正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灯罩、左侧保险杆等部位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等处损坏、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奠琨左上肢、左下肢骨折及乘车人郭奠允左手骨折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奠琨、郭奠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郭奠琨、郭奠允受伤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奠琨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郭奠琨左尺骨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郭奠琨左股骨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郭奠琨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0元。4、郭奠琨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已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5980.1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兴华赔偿原告的损失。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二被告无异议。2、盘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兴华无异议。3、盘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票据NO﹤0074090220、0074105054、0074110509、0004586016、0074139323、0115858864﹥),盘县中医院票据No:0073917118,住院预交查询收据0001195,手术室术中一次性耗材作用知情同意书,骨脑外科换药使用一次性自费材料缴费清单,收款收据No:7032346,发票No:05976396。保险公司有异议,对没有单位印章的证据不具合法有效证据;叶兴华无意见。4、收据No:4130191,收据3006928,修理车辆清单。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叶兴华说讲不来。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具有合理性;叶兴华无意见。6、交通费票据76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叶兴华说讲不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偿基于保险合同范围,本案受伤不仅是驾驶员郭奠琨,还有乘车人郭奠允,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由保险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赔付限额及项目内进行赔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按合法有效票据作为基础及凭证。被告叶兴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被告叶兴华辩称,被告叶兴华吃国家低保,赔偿不起。郭奠琨、郭奠允住院,叶兴华共交了11000元(郭奠琨的4000元、郭奠允的7000元)。结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2月5日,被告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从板桥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212省道358KM+200M处时,该车左侧反光镜及左侧工具箱等部位与对向郭奠琨正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灯罩、左侧保险杆等部位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等处损坏、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奠琨左上肢、左下肢骨折及乘车人郭奠允左手骨折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奠琨、郭奠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郭奠琨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AO32-C1),2、左侧孟氏骨折(开放性),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叶兴华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郭奠琨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郭奠琨左尺骨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郭奠琨左股骨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约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郭奠琨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000元。4、郭奠琨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郭奠琨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兴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奠琨、郭奠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叶兴华驾驶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造成郭奠琨、郭奠允的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优先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平均分配赔偿郭奠琨、郭奠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叶兴华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90.63元,予以支持27473.6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58146.0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休息期为300日,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3094元÷365天Ⅹ300天≈43639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707.4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528元÷365天Ⅹ120日≈11680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5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营养期90日,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应参加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人伙食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0元/天Ⅹ90=3600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住院13天,应参加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人伙食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后期医疗费26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为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14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涉案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笔鉴定费314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29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被告元异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于城镇居民,应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原告于1964年2月5日出生,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X20年X(20%+2%)≈108150元,超除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9500元。原告的摩托车虽然受到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95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963元(医疗费27473.62元+误工费43639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680元+伤残赔偿金10815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760元≈224963元)。综上,原告郭奠琨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496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奠琨、郭奠允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平均分配赔偿郭奠琨、郭奠允的损失,即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奠琨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叶兴华赔偿,被告叶兴华赔偿原告郭奠琨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4963元-60000元-4000元)=160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奠琨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叶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奠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63元。三、驳回原告郭奠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叶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45元,由原告郭奠琨承担人民币608元,由被告叶兴华承担人民币233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奠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营销服务部、叶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郭奠琨可以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