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兵林、阮益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兵林,阮益华,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698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玲(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真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兵林,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被告阮益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兵林之夫。被告宋敏,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商银行”)与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陈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兵林、阮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兵林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宋敏自愿为被告谢兵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本息拖欠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共同偿还原告���款本金194679.28元及利息73282.15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变更批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邵东农商银行的事实;2、被告谢兵林、阮益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兵林、阮益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3、被告宋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敏的诉讼主体资格;4、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谢兵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5、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18850127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975,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兵林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6、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1885012700)最高额保字[2013]第00000646,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敏的担保合同权利义务;7、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李邵球、李秋贵已偿还利息和下欠利息;8、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催收;9、丰实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谢兵林、阮益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兵林与被告阮益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兵林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1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兵林于2013年6月19日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放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12.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兵林偿还了本金5320.72元、利息25481.44元,余款本息拖欠未还。被告宋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谢兵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679.28元,利息73282.15元。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成立并开业,承接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谢兵林之间的借贷合同���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兵林、阮益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敏自愿为被告谢兵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兵林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兵林、阮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679.28元及利息73282.15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兵林、阮益华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99元,由被告谢兵林、阮益华、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云春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