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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900吴正昌诉陈旭奇、吕汪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昌,陈旭奇,吕汪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900号原告吴正昌。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陈旭奇。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吕汪阳。原告吴正昌诉被告陈旭奇、吕汪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芹及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陈旭奇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旭奇驾驶贵轻型普通货车,与吴正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被告熊伯谦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吴正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市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及贵阳市中院,本院及贵阳市中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146146.29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均为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直系亲属,故二被告均需依法支付生活费用。原告前述损失依法计算费用共计1552616.22元。被告陈旭奇为侵权责任人,被告吕汪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奇、吕汪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1.46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6426.82元、护理费853110元、营养费1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3.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等费用共计155521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奇辩称:该案诉请中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免,且原被告之间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够客观公正。被告吕汪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旭奇驾驶被告吕汪阳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太慈桥农村商业银行沿花溪大道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发装饰城公交车站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正昌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熊伯谦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正昌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原告冯永芹受伤,电动二轮自行车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伯谦、吴正昌、冯永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市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及贵阳市中院,本院及贵阳市中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146146.29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30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791.46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6426.82元、护理费853110元、营养费1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3.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等费用共计1555216.22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旭奇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6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因两次鉴定结论有出入,需对后次鉴定作补充,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进行补充鉴定,之后被告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购房协议、租赁房屋治安协议书、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亲、母亲及女儿。另查: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汪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旭奇驾驶被告吕汪阳所有的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吴正昌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又与被告熊伯谦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正昌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伯谦、吴正昌、冯永芹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及贵阳市中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146146.29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陈旭奇、车辆所有人吕汪阳对本案所涉的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费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旭奇对第一次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二次司法鉴定。因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出入,需作补充鉴定,后因被告原因未能进行补充鉴定,并对前次鉴定予以认可。2015年6月30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791.46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被鉴定人吴正昌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的确认。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104天每日100元计10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100元计1400元,因后期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加上之前未计的14天,共计104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3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7、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年28437元,共30年计853110元,因其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6426.82元,原告按建筑行业每年42874元收入共100天计算所得,,原告诉请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04元。9、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23.74元,原告需抚养其父亲1945年生、母亲1947年生、女儿1997年生,因其父亲、母亲生活在农村,且还育有四儿女,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254.64元,故原告计算生活费共计:33896.42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为诉1538306.08元。另查,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汪阳。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正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8306.08元;二、被告吕汪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正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被告陈旭奇、吕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静审 判 员  朱红娟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