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8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依法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26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