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岩、张秀,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同乐浴室大厅,李某与王顺因琐事纠纷动手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跑回家中,李某某到家后与丁某某一同返回至同乐浴室门口时,与李某相遇并互相厮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同乐浴室大厅,李某与王顺因琐事纠纷动手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跑回家中,李某某到家后与丁某某一同返回至同乐浴室门口时,与李某相遇并互相厮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丁云、丁某某到亳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二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