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春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洪,王春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58号原告石金洪。被告王春晓。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原告石金洪诉被告王春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王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春晓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高密市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西关派出所前时,与原告石金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石金洪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金洪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某某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6.53元、误工费13520.4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421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晓未到庭,电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王春晓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高密市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西关派出所前时,与石金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石金洪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洪无责任。王春晓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拍片检查,拍片示骨折愈合后,逐渐患肢持重活动。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6.53元。经高密某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金洪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某某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7696.53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7696.53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误工费13520.4元:原告石金洪系高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80元,日平均工资为112.67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3、护理费6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石某护理,其系高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与父亲系同一单位职工。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日工资为115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4、残疾赔偿金6309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6周岁计算20年,按照城镇标准31545元/年计算。提供鉴定报告一份,某某村居委会证明一份。5、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时间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一份。8、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9、病历复印费30元:提供收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220元: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11、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4216.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法人为石某与本案原告石金洪的关系请原告予以证实。原告称工资现金发放,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现金发放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复核人是谁不清楚。要求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对护理时间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9、交通费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说明:石金洪与石某无血缘关系只是姓氏相同。工资表中复核人签名是石某,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晓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潍坊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密水街道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金洪与被告王春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春晓负全部责任,原告石金洪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等证据,对住院费予以支持。门诊费系出院当日拍片等支出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697.22元(住院费16260.69元+门诊费1436.5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高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的误工费为13520.4元(3380元/30天*120天)。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原告之子石某的护理费为6900元(3450元/30天*60天)。原告居住在高密市某某街道永安村78号,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之日56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23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22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97.22元、误工费13520.4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187.62元。其中医疗费17697.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3520.4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73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94730.4元(10000元+8473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457.22元(114187.62元-94730.4元),因被告王春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王春晓还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故王春晓应赔偿原告15457.22元(19457.22元-4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730.4元。二、被告王春晓赔偿原告损失1545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由被告王春晓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菲1 关注公众号“”